原标题:支持人民调解协议 发挥纠纷解决功能
人民调解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途径,需要来自司法机关乃至社会各方的大力支持和配合,才能发挥最佳效能。
人民调解协议能否得到全面履行,是衡量人民调解解纷效果的重要因素。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人民法院无论从优化社会治理结构、促进矛盾纠纷源头化解,还是从缓解人案矛盾的角度考虑,都应当努力保障合法的调解协议得到全面遵守和履行。
人民调解协议关涉纠纷的解决过程与结果,实乃广义程序法中的概念。为了巩固解纷成果,提升社会治理能力,对当事人任意反悔人民调解协议的行为予以惩戒就显得十分必要。对任意反悔行为予以惩戒的最佳手段是让任意反悔者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人民调解法肯定确认了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等于或高于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那么,法官应坚持鼓励民事主体在达成调解协议后积极主动诚实履行。
更为重要的是,笔者认为,相关法律规范在明确人民调解协议为诺成性合同后,还应规定任意反悔人民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等不利后果,明确在任意反悔人民调解协议导致诉讼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可以责令任意反悔者承担对方当事人因诉讼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以进一步加强对任意反悔者的法律责任。因为,只有让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承担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才能促进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协议的自觉履行,树立人民调解的权威性与公信力。
此外,就因反悔人民调解协议导致诉讼案件的审理对象而言,若原纠纷中的权利人任意反悔人民调解协议而起诉,作为其违背诚信原则的不利后果,除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有无效或可撤销之情形外,应当限定原告只能就人民调解协议进行诉讼。这样一来可以彰显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约束力,二来使原告真正感受到因无故反悔对其带来的诉讼请求上的不利益。倘若原纠纷的义务人不履行义务且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则应当尊重原纠纷权利人对起诉对象的处分权,即原告以原纠纷起诉且说明被告反悔人民调解协议的事由,法院理应审理原纠纷,而不应拘泥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的事实。所以,在笔者看来,反悔人民调解协议致诉案件的诉讼标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来厘定,若不区分具体情形,固守司法支持调解的政策,则可能使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实现起来困难重重,反而助长义务人随意反悔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不道德行为。
人民调解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途径,需要来自司法机关乃至社会各方的大力支持和配合,才能发挥最佳效能。归纳起来说,确定反悔人民调解协议致诉案件的审理对象,应当在明确调解协议为民事合同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的处分权原则和法律责任制度一并加以考量,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作出不利于任意反悔人民调解协议一方的裁判。当然如果双方当事人仅就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诉争对象和审理对象均应限定为人民调解协议,法院无须一并审理原纠纷。